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355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邱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6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23元,及其中新臺幣41,99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3,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使用,並向原告前手慶豐銀行申請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