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22號、89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
1月11日、89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9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上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4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2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木柵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0之4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6年7月16日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7月16日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於96年2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96年3月26日CH/2007/305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復有經警查獲被告自承係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公克)扣案可佐,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屬實,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96年3月26日CH/2007/306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可稽(偵查卷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甚明確。
二、被告前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22號、89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1月11日、89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逕行起訴,附此說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復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之次數,兼衡其素行欠佳,暨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終於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亦併沒收銷燬之)。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偵查案件,其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木柵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24日23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免法律見解歧異移送併辦等語。
二、查,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併辦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被告亦供承:96年2月27日前三天施用安非他命後,沒有想要再施用,係直到96年5月5日在民有街遇到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該人問伊是否要施用時,伊才向他買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於96年2月24日施用安非他命時,並無嗣後欲反覆施用之意,且
2月24日至5月5日相距2月有餘,於時間亦難認有何密接之處,是無從認此先後二行為足以構成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是基於分別犯意至明。是上開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起訴部分自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礙難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