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2、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參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下稱晃盛公司)之工地場所負責人,平素為實際從事晃盛公司現場工作指派及監督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晃盛公司前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九十四○○○區○○○路工程」,其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巡視工作場所,做好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以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該工作場所接近活線作業部分具有感電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無法與活線保持安全距離者,應採取絕緣掩蔽及使用安全防護具、接近活電之工作必需派人從旁監護、取得臺電公司同意停電作業後始得動工,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臺電公司申請復工及報工即繼續施作,且未提供絕緣皮毯等絕緣用防護具對配電箱內帶電體部分實施感電絕緣掩蔽,嗣晃盛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丙○○於民國95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乙○○指派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昌隆國小工地現場作業時,丙○○因誤觸電氣箱,致休克死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秋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魏慶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2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7月10日勞北檢綜字第0955009944號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臺電公司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記錄表、配電管路工程日報、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每日停工報告單、案件停復工紀錄表、配電工程檢驗員現場工安查核表、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外線設計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亦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晃盛公司係僱用被害人丙○○之事業主,被告乙○○則係晃盛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1項第4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晃盛公司為法人,亦應就該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晃盛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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