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20時53分至21時27分止,在嘉義市○○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接續竊取 陳惠君 管領之眼線膠筆2隻、粉餅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29元)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芬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竊取上揭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⑶僅於84年間有一賭博之犯罪前科,迄今已逾20年,素行尚可;⑷犯案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購買生活所需物品,反竊取他人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⑸竊取之財物,價值共1,429元之犯罪情節;⑹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偵訊時願意坦承犯行,且已於105年8月6日與店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店家1萬元(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與店家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萬元,已可填補店家之全部損失,自可視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揭未扣案之財物,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7年6月4日緩刑期滿,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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