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林國泰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99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其中關於偽造以「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為因需錢孔急,欲與乙○○一同向甲○○借款,得知因自己係大陸人士,甲○○希望能由其台籍配偶一同擔保,為借款條件,乃於民國97年1月9日前某時,於不詳處所,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其夫己○○之同意,在票號CH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己○○之姓名,而作成丁○與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再於97年1月9日持往花蓮縣○○鄉○○○街○○○號丙○○住處,將之交予丙○○再轉交甲○○供擔保借款而行使。嗣因丁○取得借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甲○○催討無結果後乃向本院民事庭以丁○、己○○並列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丁○於接獲裁定後知己○○亦將一併遭強制執行,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告丁○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 謝玉群 、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冒用己○○名義共同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案被告丁○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具狀向檢察官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自首狀在卷可稽,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係大陸人士、為國中畢業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票面金額及手段之侵害性、與被害人己○○之關係、未與被害人甲○○和解、犯後態度及自首之悔意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中關於以「己○○」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該本票上偽造之「己○○」簽名1枚,因該本票部分已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逼迫借款人如期還款,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丁○簽立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1紙,並要求丁○當場在本票發票人處簽下配偶己○○之姓名,因認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並以同案被告丁○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丁○簽發本票。我沒有要丁○在本票上偽簽他先生的名字。我知道丁○有簽發本票交給甲○○,當時大家在場,當我的面把票拿給甲○○。丁○沒有在我面前簽發本票,她是直接帶已簽好的本票過來的。」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
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表示:「丙○○、甲○○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我的部分是直接從皮包裡拿本票出來,丁○也是直接從皮包裡把本票拿出來。我沒有看到丁○當場寫。」等語;證人甲○○則於本院證述:有看到丁○從皮包裡把本票拿出來,被告丙○○沒有要求丁○簽她老公的名字在本票上面等語;證人戊○○亦於本院證述:有聽到被告丙○○向丁○要本票,要求本票是談條件時就講好了,但沒有在交款當天聽到丙○○要求丁○在本票上簽己○○的名字等語;證人謝玉群則於本院證述:沒有看到丁○當場簽本票,丙○○在談借錢條件時有要求丁○的先生開本票,丁○有答應說她晚上回去就叫她老公開本票,空白本票不是伊去買的,沒看到丙○○如何教丁○開本票,只有見聞丙○○要求丁○拿出本票來等語,均與丁○所述不符,是以丁○所言是否實在,即有疑問。
(三)復從本件借款之情形觀之,甲○○同意借錢予丁○,並非以丁○提供其配偶共同簽發之本票為主要因素,而係以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乃其答應借款之原因,故而被告丙○○欠缺教唆丁○偽簽其夫己○○之名於本票之動機。再者,甲○○因丁○未依約履行清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倘甲○○明知本票上之己○○簽名為偽造者,自無收受及依法聲請裁定之可能,故被告丙○○不可能於甲○○在場時,當場教唆丁○簽發無效之偽造本票交予甲○○收執。又依本案全體證人於審理時所述,要求丁○提供其夫己○○簽發之本票,係丁○最初自己提出之條件,且在商議借款條件時即已談定之事,並非交付借款之日始新增之條件,從而丁○為滿足此條件,當無可能於己○○未到場之情形下,當著丙○○、甲○○或乙○○之面前簽發本票,並偽簽其夫之名於發票人欄,而為無效之發票行為,致使違背整個交易條件之目的,且使執票之債權人自陷於日後求償之困難,故足認丁○之供述有悖常理,不可採信。
(四)另由丁○之自首乃因知悉自己及其夫己○○將受強制執行,故其請教律師後自首,除為求減輕犯罪之刑外,就己○○之簽名為偽造部分,尚得於日後民事訴訟中加以爭執,而其是否於以己○○之名共同簽立本票前曾經己○○之同意,亦即己○○有無授權丁○代其簽名、發票,則係丁○與己○○二人間之事情,故若推說係受被告丙○○教唆而判刑確定者,則己○○始可從有無表現代理或代理權授予等疑慮中全身而退,因此不能排除丁○由律師建議自首時之供述,乃基於此種動機之考量,亦即存有重大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丁○之供述外,全無人證得證明丁○偽簽其夫己○○之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係受被告丙○○之唆使,且係受唆使始產生犯罪之決意,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新台幣)││││││││││├─────┼───┼─────┼─────┼─────┼───┤│CH0000000│丁○│97年1月9日│陸拾伍萬元│97年4月9日││││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