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5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列舉式■執有相對人■列舉式■於民國■日期轉換■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中文金額轉換■元之本票一紙,請求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日期轉換■,其到期日為民國■日期轉換■,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日期轉換■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日期轉換■期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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