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8號原告陽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56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12月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不含稅),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漏報該筆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100,000元,經被告查獲後,始於95年3月15日補繳漏稅額100,000元,因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2,000,000元已開立統一發票,因會計人員疏忽未申報,但於95年3月15日補繳稅額100,000元,並補申報銷售營業額在案。惟原告在95年3月19日之前還未接到違章事實之通知,而被告95年3月14日之函文非發函予原告,卻是被告鼓山稽徵所承辦人員 施秋燕 ,是原告確實未收到被告通知函文,則原告並無漏稅情事,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理由則略以:
(一)原告94年11月至12月銷售貨物,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及JU00000000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2,000,000元,惟於95年1月16日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卻漏未申報,致漏報銷售額2,000,000元,逃漏營業稅100,000元,此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事證可佐,違章事證明確,因原告已繳清本稅,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00,000元以1倍之罰鍰計100,0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洵無違誤。
(二)又本件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節,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調查發函之日為準,亦即以稽徵機關獲悉原告違章事實之日為準,並非以原告接獲調查函之日為準,是原告以其在95年3月19日前並未接獲通知,主張撤銷罰鍰等語,顯有誤解。另被告查核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案件時,於95年3月14日以財高國稅營業字第0953600120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備查之發文日為95年3月14日,當日即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95年3月15日才郵寄發票明細、申報書、繳款書等資料向被告所屬鼓山稽徵所,申請更正94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及銷項稅額等,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顯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1、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稅目:營業稅。項目:1.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2.短、漏報銷售額者。」亦經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五、經查,原告94年11月至12月銷售貨物計2,000,000元(不含稅),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漏報該筆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100,000元,經被告查獲後,始於95年3月15日補繳漏稅額100,000元,因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00,000元,有被告營業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95年5月11日9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6095100135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會計人員疏忽漏未申報,但其已於95年3月15日自動補繳在案,而被告95年3月14日之函文非發函予原告,且在95年3月19日之前原告還未接到違章事實之通知,故被告依法不應裁罰云云,資無爭執。
六、惟查,依前揭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有關個案調查案件,係以進行調查之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被告所屬鼓山稽徵所係於95年3月13日調查電腦上之原告營業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時,發現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乃於同日作成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953600120號調查函,而該函於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課稅資料接受調查等情,有被告之電腦營業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該函之文稿及正本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5年3月14日。而原告前於申報94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時,固已開立統一發票,然仍漏報銷售貨物計2,000,000元,致逃漏營業稅100,000元,嗣原告雖於95年3月15日補繳漏稅額100,000元,並於95年3月20日補報系爭營業稅等情,亦有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及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是其繳款日期顯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乃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自無法予以免罰,則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00,000元,自無不合。至原告稱被告前揭95年3月14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953600120號函文非發函予原告,且在95年3月19日之前還未接到違章事實之通知乙節。然查,如前所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係以進行調查之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非為原告收受該公文之日,是原告執此主張,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00,000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第三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