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呂偉峰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11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當下本人機車「已熄火」並到達家門口(桃園市○○區○○街000號),安全帽也已脫下,警員才到達。
(二)違規地點的筆錄住址和我所提供的證據照片不服。
(三) 丁柏天 警員屢次口徑不一,4月16日丁柏天警員和青溪派出所所長說自己並無出警,4月14日青溪派出所所長親臨我家,從我們當場提供的照片中確認確實丁柏天警員有出警。
(四)丁柏天警員有意隱瞞真相,本應開啟的密錄器全無照到丁柏天本人的身影。
(五)民國111年3月8日我請了議員、督察和青溪派出所員警到桃園分局相關部門調查,青溪派出所員警看到相片就出言為什麼有127號的相片。
(六)桃園分局相關部門才叫青溪派出所所長下去調查。
(七)請法官查明真相問桃園分局相關部門董警員。
(八)這些都是證據。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前述情形之證明,則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2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而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參酌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二)抗告人所稱「查獲地點」應是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簡稱127號)前並非原判決所載的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簡稱134號)一節,然127號與134號相距只有3公尺,據原審調查時檢察官陳述在卷(桃聲簡再卷第46頁),並有GOOGLE地圖實景照片附卷可佐,可以說兩者根本是在對面(或斜對面),抗告人所提出作為證明「原判決所載『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係「偽造」的證據即照片2紙(據抗告人所述為其鄰居所拍攝,桃聲簡再卷第11、35頁),雖然其中一張照片可見騎在機車上的抗告人與穿著警察制服的員警背後依稀可見127號的門牌(該處有鐵捲門及一扇鐵門,均為關閉的狀態),然該門牌距離2人有一段距離,且自另一張照片來看,抗告人坐在機車上與員警交談的地點根本是貼近鐵捲門敞開、燈光明亮的地點,相較於127號門扇關閉的情形來看,被告與員警所在之處顯非「127號前」,而應是在「127號對面、一戶鐵捲門敞開、燈光明亮的住宅」的路邊,只是拍攝者刻意從抗告人機車車頭處往路的另一側拍攝,才會拍到127號的門牌甚明,根本並無「原判決所載『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為不實或偽造的情形可言。
(三)抗告人一再據「丁柏天警員」所述如何如何前後不一、如何隱瞞自己未出警之事實、密錄器沒照到該警員等欲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然此與「抗告人當天是否酒駕」根本無關,即便丁柏天警員有何未守警紀之處,也應是丁柏天警員是否應接受懲處或其他法律責任的問題,而與抗告人是否應負酒駕之刑責並無影響,抗告人欲持他人之非作為自己無罪或減刑之依憑,自無理由。
(四)再者,抗告人一再主張當時自己飲酒後遭人奪走手機而步行至青溪派出所報案,在青溪派出所看了30分鐘監視器後才看到搶走其手機之人,當下警員出動尋找但一無所獲,警官要其回家拿購買手機時所附的盒子,警察竟在明知抗告人有飲酒的情況下,明確看著抗告人騎上車,而並未將其攔下或做明確的勸導,無從得知其有何用心云云(桃聲簡再卷第11頁),然「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拒絕酒駕」之意識經過社會上層出不窮的酒駕致人死傷新聞事件、及政府的一再宣導後,全台幾乎人盡皆知(應該就連代抗告人撰寫書狀的就讀國三的子女亦知悉),何況抗告人自己在108年、109年就有分別因酒駕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紀錄,對此自知之甚詳,自己不去避免酒駕的行為,如何有理由還能反過來要求員警需要在其騎車前必須先勸導、攔下,否則即是別有用心?
(五)綜上,抗告人以其查獲地點是在127號而非134號,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並佐以上揭指責員警及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然此等答辯亦不構成本款再審事由),業經原審駁回,本院復審酌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結果,猶執前詞,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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