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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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韋銘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53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定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6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經向抗告人送達,抗告人已於106年6月6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書,該裁定因抗告人及檢察官未提出抗告,已於106年6月19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23日送執行在案,以上各節均載明於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抗告人於本案得合法抗告之法定期間,未依法提起抗告,卻遲至107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核已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蘭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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