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 李庚恆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金龍 、 陳周彩雲 、 李顏美 、 趙偉誠 、 陳李秀錦 、 李秀蓮 、 李秀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李老江 、 李棖 、 李石樹 之遺產管理人、 劉林麗雲 、 劉進成 、 劉進昌 、 劉秋香 、 劉榮全 、 劉榮輝 、 劉金鳳 、 王婉姿 、 吳文明 、 吳金印 、 吳金堂 、 吳福財 、 吳錦慧 、郭 吳錦雀 、 洪吳金玉 、徐 吳不纏 、 李科億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共有人 吳來田 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已明訂。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共有人 李水龍 、 李私 已分別於民國52年12月10日、15年9月6日死亡,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王婉姿、吳文明、吳金印、吳金堂、吳福財、吳錦慧、 郭吳錦雀 、洪吳金玉、 徐吳不纏 共9人所繼承,因而以其9人為共有人李水龍及李私之繼承人,而對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李水龍及李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李水龍及李私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吳來田未被列為本件被告,經本院向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查詢其全部戶政資料之結果,雖如原告所提出其戶籍資料一般,僅查得吳來田於日據時期之出生及遷徙資料,然既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吳來田現已死亡,其即應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水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起訴未將吳來田列為被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 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