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被害人 葉義華 簽發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借款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屬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予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各該本票作為債權之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至扣案之被害人葉義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應屬被害人葉義華所有,且應由被告於被害人葉義華償還債務後返還之,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