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郭阿益 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未違法,但被告就原告耕作之農地違法處分造成原告受到損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包括新台幣(下同)18萬元(環保罰金)、6萬元(豬哥配種2隻,每隻3萬元)、70萬元(種豬70隻,每隻1萬元)、24萬元(豬生育種24床,每床1萬元)、200萬元(豬舍施設)、120萬元(廢水)、50萬元(30年沒水耕田)、10,725,000元(中豬550隻、每隻1,500元),總計54,275,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就其所有及租用坐落宜蘭縣○○鄉○○段6、7、8、10及10之1地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因被告於60年間實施水利工程,將原有灌溉水溝改作污水溝使用,西邊消水溝則改作農路使用,致使系爭農地缺水灌溉,而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在系爭農地耕作之損害2,454,000元,業經本院92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另就被告於86年間實施農田水利工程,將原有灌溉水溝(俗稱吃水溝)改作農路使用,致使吃水溝變成污水溝,造成原告住宅後方宜蘭縣○○鄉○○路47之11號之養豬場無法排放污水,無法養豬,並遭到被告環保局連續開出罰單罰鍰18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廢水、養豬及罰鍰等損害6,180,000元,亦經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100年3月22日府秘法字第1000040924號函、100年3月29日府秘法字第1000045279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本件賠償之訴訟標的,不論是環保罰金、無法養豬損害、廢水損害、豬舍設施之損害及沒水耕作之損害,均已經前述案件判決確定在案,為上述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退步言之,縱然本件部分請求,如有非屬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非屬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先前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之部分,均屬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此有前述宜蘭縣政府之相關函文可資參照,原告亦未提出於本件起訴前有另行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起訴亦有不合程式之問題,亦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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