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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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4號、100年度執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正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以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98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7月16日,將其所承租之汽車予以典當,而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內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74號(聲請書誤載為4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將承租之汽車予以典當,而故意侵占他人之物,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促其不為非行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關於該款緩刑之撤銷,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尚須考量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受刑人黃文正於幫助詐欺案件(下簡稱前案),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犯侵占罪(下簡稱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受刑人係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則係因犯侵占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稽諸該2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又受刑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前,為後案侵占犯行,並非於受緩刑宣告後不知悔悟而再行犯案,尚難認受刑人所犯後案,已違反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本目的。兼酌以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2月,其後案犯罪情節難認重大。而受刑人犯前開案件後,於緩刑期間並未見涉有其他不法情事,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