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余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6.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9,361元未給付(其中本金599,965元、利息9,29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第4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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