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李長盛
李長陽 李長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3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34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長盛、李長陽、李長豐為被繼承人 李長機 之法定繼承人,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收到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來函催收地價稅,始知被繼承人尚有土地需繼承,現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長機死亡之後事均由姪子(女)辦理,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書知悉須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抗告人雖確實知悉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之事實,然抗告人係於收到土地稅金通知書始知曉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以繼承,而知曉死亡之事實與知悉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乃不同之情事,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李長盛、李長陽、李長豐為被繼承人李長機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附原審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間點死亡時,抗告人亦自承有所知悉,然抗告人遲至於107年5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李長機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應於知悉3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抗告人主張知悉繼承時點與知悉得以繼承遺產時點不同云云,按上開說明,已明確規定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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