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籍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99號原告 張逢升 送達代收人 賴郁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郁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籍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宏郁貨運有限公司」之完整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係以「宏郁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而以負責人 吳文彬 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吳文彬個人為被告。
(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四)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五)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返還車籍資料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宏郁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名稱應為「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另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為「吳文彬」及「宏郁貨運有限公司」,惟於年籍資料欄卻記載「職業:宏郁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為「宏郁貨運有限公司」(而以負責人吳文彬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吳文彬個人為被告,而有再為補正之必要。
三、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略載:原告與訴外人 張明德 (即原告之父)均為職業大貨車駕駛,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並將系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公司業已長達數十年之久,惟均未與被告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直至民國107年8月3日因系爭大貨車之驗車相關事宜而發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文彬已不知去向,並得知吳文彬積欠銀行債務未為清償,已遭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恐被告公司將原告之生財工具即系爭大貨車向銀行借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讓原告得以順利投靠其他車行安心工作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缺。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單由原告提出之稅費查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3紙、106年11月及12月之退油單各1紙等件,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特定起訴之被告究為何人,及被告之完整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