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葉銘鑫僅有提供其所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 張嘉珆 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件被告雖係以1萬5,
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售予「僵屍」,惟被告既稱「僵屍」於受領上開帳戶後,並未依約付款,且本件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