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然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林成龍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2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時14分,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