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昭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攔檢後,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賴昭元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元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嘉東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嗣經警對賴昭元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昭元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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