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 陳金嬋 相對人 蔡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佳憲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立本票與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各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0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本票亦於110年11月2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佳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僅於111年11月8日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惟逾期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3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高樹鄉新豐12903138.98全部002屏東縣高樹鄉新豐13001046.34全部003屏東縣高樹鄉新豐13101715.3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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