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陳金祝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稔 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列應補正之事項。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第一項聲明乃請求被告陳稔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 陳其實 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55萬3,623元;第三、四項聲明,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益東 如附表一、二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不動產標的與第一項聲明之請求競合、附表二編號2、5、7所示標的與第二項聲明之請求競合,均依價額高者定之,並各項聲明標的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諸上開說明,應為3,139萬3,910元(計算式:00000000﹝第一項聲明﹞+0000000﹝第二項聲明﹞+0000000﹝第三項聲明﹞+66734﹝第四項聲明﹞=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萬8,3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尚有如附件所示應補正之事項待提出,俾利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新臺幣)│備註│├──┼─────────────┼───────────┼────────┤│1│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與編號4建物合計為1,425│1、依原告提出之│││段5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萬0,60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摘要認定左列價額│├──┼─────────────┼───────────┤。││2│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與編號5建物合計為1,497│2、編號3、6與訴│││段6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萬7,920元│之聲明第一項競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3、編號1、2、4、││3│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與編號6建物合計為1,759│5之不動產合計價│││段5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萬8,050元│額為2,922萬8,520│││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元。以原告應繼分│├──┼─────────────┼───────────┤7分之1計算為417││4│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萬5,503元。│││284巷39弄7號4樓(權利範圍││4、以上計算小數│││:全部)││點以下均四捨五入│├──┼─────────────┼───────────┤。││5│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84巷39弄17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6│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84巷39弄7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新臺幣)│備註│├──┼─────────────────┼───────┼───────┤│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帳號│18萬7,581元│1、編號2、5、7│││:000000000000)││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競合。││2│被告陳其實自編號1帳戶取走之存款│768萬7,323元│2、編號1、3、4│││││、6、8合計為46│├──┼─────────────────┼───────┤萬7,138元。以││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外匯綜合存│8,137元│原告應繼分7分│││款(帳號:000000000000)││之1計算,為6萬│├──┼─────────────────┼───────┤6,734元。││4│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存款(帳號:975251│24萬0,906元││││00000000)│││├──┼─────────────────┼───────┤││5│被告陳其實自編號4帳戶取走之存款│170萬6,300元│││││││├──┼─────────────────┼───────┤││6│台北光復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3萬0,443元││││6089)│││├──┼─────────────────┼───────┤││7│被告陳其實自編號6帳戶取走之存款│16萬元││├──┼─────────────────┼───────┤││8│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存款(帳號:146500│71元││││17017)│││└──┴─────────────────┴───────┴───────┘附件: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益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二、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三、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
四、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編號3、6外),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