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良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當初之機台業已尋獲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理由所指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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