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17號聲請人己○○
庚○○丙○○辛○○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誼營造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出賣,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特以書面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書面通知之意思表示。該通知仍有法定清算人戊○○、甲○○、乙○○等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88年4月23日經經濟部以經(88)商字第88208504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戊○○、甲○○、 姜秋慧幸後成張英傑 、吳明梨、 吳美蓉 、乙○○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出賣共有土地之通知函,應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相對人公司股東戊○○、甲○○、乙○○等人雖無法送達,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已按其餘股東即姜秋慧、幸後成、張英傑、吳美蓉之戶籍地址送達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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