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2人之共同住處,因離婚及子女照護等問題與甲○○起衝突,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四肢及奪取甲○○手持之行動電話,致甲○○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並於肢體衝突後對甲○○恫稱「我操你媽的喝酒」、「他(即2人之未成年子女陳00)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訴妳,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涉犯刑法第305條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