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指定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蔡耀輝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傳奇遊藝場前,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2顆,以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分別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區○○路○○○號7樓住處及其所駕駛之ARV-8793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5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處,攔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覺蔡耀輝另案遭通緝而執行附帶搜索,在車內扣得上述非制式子彈1顆後,而發覺蔡耀輝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蔡耀輝即主動帶同員警取出並扣得上開散彈槍、子彈、改造手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蔡耀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55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又本件為警於105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被告所駕駛之ARV-8796號自小客車扣得之子彈1顆,在被告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扣得之散彈槍1支、散彈12顆、在台南市○區○○路○○○號7樓扣得之手槍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3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22、25至30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亦認:「一、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及部分彈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槍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子彈1顆(即上開於自小客車上扣得),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6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50096551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1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0頁),足見扣案改造散彈槍、手槍各1支、制式散彈12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伊曾有試射過1發散彈、子彈2發,惟在無從得知被告試射之方式及結果下,無證據證明該試射之子彈俱有殺傷力,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1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制式散彈12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5年2月中旬起迄至105年9月24日17時10分為警查獲為止,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1支及12顆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1顆,其所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均各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同時一持有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104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第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本件係被告自首而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行為,惟查:
1、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105年9月24日17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查獲,並在被告所駕駛之ARV-8793號自小客車內搜索後,於該車內後座坐墊下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之員警 林守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3、15頁、本院卷第31頁),可知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已因搜索而發覺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嫌疑。而證人林守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車輛,我們程序上執行附帶搜索,都會再勾同意搜索。子彈是在後座坐墊翻起來的地方發現的。我們想要翻後座的坐墊是因為搜索實務上都會這樣做,因為毒品的部分會亂塞,有時候是在駕駛座的盒子。搜索前被告沒有告知我們車上有子彈,開始搜索後到發現子彈之前,被告沒有跟我們提及他家裡有槍枝,連搜到子彈的時候被告都說怎麼會有子彈在車上。他是我們已經搜完車輛回到偵查隊時,被告才告知我們他住處及租屋處藏有槍支和子彈,現場搜到子彈的時候,我只聽到他講怎麼會有子彈在那邊,沒聽到他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依證人所證,員警並非因被告先行坦承進而搜索查獲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甚至在查獲而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時,被告亦否認該子彈為其所有。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後,進而在警詢中向員警自白其餘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散彈槍、改造手槍及散彈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一部分犯罪(非法持有子彈)既已因案被發覺,被告之後雖主動向警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2、另被告偵查中雖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來源均向另案被告 李鴻明 所購得。惟被告於警詢及105年9月25日偵訊時均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都是伊在105年2月間,在網路上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的,伊和「阿龍」先在網上聯絡後,約在臺南市○○區○○路的傳奇電子遊戲場前交易(見偵卷第
8、56頁反面)。然復於106年1月24日偵訊時始改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伊向綽號「 阿良 」之李鴻明購買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前後供詞已有不一。且李鴻明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先於被告遭查獲前之105年8月14日另案為警查獲,有105年度偵字第13698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4頁),即非先因被告供出來源始而查獲槍枝來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散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起出槍、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期間不長,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所用之散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