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告 莊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莊金龍 被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陸續減縮請求金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5日2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時,疏未注意,過失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騎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遭被告車輛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168元、計程車費用7,000元、中醫醫療費17,250元、看護費用93,2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3天有請看護照護,支出看護費用3,220元,此有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1紙可稽,另原告於出院後有請看護及由親人照護之必要,同意依醫院查覆資料請求3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9萬元,合計93,22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01,6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及所提出105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3天看護費用3,220元均不爭執,另就醫院查覆原告出院後居家看護3個月無意見,同意給付每日1,000元,共計9萬元之看護費。惟原告提出之國術館收據不可採,無法給付,另原告主張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告否認,被告亦有心與原告調解,惟原告無法接受,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本院斟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4月25日2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騎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過失,其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168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共7次,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7,00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3天,有聘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3,22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因上開傷勢出院後有需受看護三個月之必要,被告同意給付三個月看護費90,000元,全部看護費用同意給付93,2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醫醫療費17,25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受有減少工作收入8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合計11,168元(即4,168+7,000):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陸續至麻豆新樓醫院開刀、治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中醫醫療費17,250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國術館敷藥支出治療費用17,250元等語,並提出 謝金成 國術館收據2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所載,原告上開傷勢均已至麻豆醫院作之治療,並無任何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前往國術館進行上開民俗療法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93,220元:業經兩造協議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3,220元,詳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3,22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收入損失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4個月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其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在順發皮鞋店從事修理鞋子工作,每日有收入1,000元至2,000元乙情,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並無原告從事修理鞋子之收入,且參酌原告之年齡,應係受子女奉養之年紀,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每日有工作收入1,000元至2,000元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8萬元之工作損失,難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肋骨骨折及頭皮、臉部、右手、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其因上開傷勢於105年4月25日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入院觀察,於同年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105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0日共門診治療5次,並持續門診追蹤,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3月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047號函及所附診療、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45頁),以原告之年紀及其傷勢就診過程,其身體及精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原告00年0月0日生,不識字,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利息所得4,232元、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三筆,財產總額4,255,950元;被告64年6月2日,高職肄業,原任職於璟元光電有限公司,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惟已於105年8月底離職,目前沒有工作,待業中,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薪資所得58,113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4,388元(11,168元+93,22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105年12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1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388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