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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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0266號、106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槌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梁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其與 曾秀美 係相鄰之鄰居,其2人相處素有不睦,梁忠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前某時,爬上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曾秀美住處甫翻修過鐵皮屋頂,持鐵鎚1支敲壞鐵皮屋頂,致曾秀美屋頂再次漏水,減損鐵皮屋頂防水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秀美。
㈡於同年5月30日11時17分許,持鐵鎚1支敲壞曾秀美住處側門
鋪設之地磚,致地磚破損,減損地磚平整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秀美。其無故持鐵槌進入曾秀美住處防火巷敲壞地磚之行為,同時使曾秀美擔心梁忠亦可能持鐵槌加害於她,而心生畏懼。
㈢於同年7月3日17時許,持鐵鎚1支敲壞曾秀美在其住處旁防
火巷加裝鐵門之門鎖,致門鎖損壞,無法上閂加鎖,喪失門鎖之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曾秀美。其無故持鐵槌敲壞曾秀美住處旁防火巷門鎖之行為,同時使曾秀美擔心梁忠亦可能持鐵槌加害於她,而心生畏懼。
㈣於同年7月4日1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器物敲壞曾秀美安裝於
住處大門前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喪失錄影存檔之監視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秀美。
㈤於同年12月01時6時43分許,在曾秀美同址住處房屋後方,
持鋤頭1支破壞曾秀美所種植於該處之蔬菜及盆裁,致蔬菜及盆栽毀損,喪失原來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秀美。其無故持鋤頭進入曾秀美住處後方破壞曾秀美所種盆栽及蔬菜之行為,同時使曾秀美擔心梁忠亦可能持鋤頭加害於她,而心生畏懼。
㈥梁忠於105年12月5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前,因曾秀美當面質疑梁忠當時手中持有之鐵條是伊所有,梁忠心生不悅,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中持有的鐵條1支毆打曾秀美,並將曾秀美推倒至排水溝中,曾秀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軀幹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拿鐵鎚或鋤頭破壞被害人的東西,亦未出手打被害人。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㈠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被告坦承曾爬上曾秀美住處屋頂(偵一卷第4頁)復有曾秀美翻修後之鐵皮屋頂遭敲打破壞後的毀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頁下方照片、第11頁、第12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50頁下方照片、第51頁、第52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參諸曾秀美當庭證稱:伊鐵皮屋頂花了十幾萬才修好,被告看到後還對曾秀美笑著說妳修好沒有用,我會把它打壞。曾秀美原以為被告在開玩笑,沒想到被告真拿鐵鎚上去敲打,且伊有親眼目睹被告從屋頂下來,且手持鐵鎚等情(本院卷第63頁)。被告毀損被害人鐵皮屋頂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㈡之犯行,亦據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指證
歷歷,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梁忠走到防火巷,你就在監視器看到,還是你之後看到的?)我從監視器看到他走進去,之後我等他走出來,我趕緊從後門去看,地磚就破了」、「(不是你隔了很久才把監視器調出來?)不是,同一個時間」(本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曾秀美顯係在被告進入其住處旁防火巷即透過監視器而有所警戒,且在被告持有鐵鎚之情形下,未敢阻止,但於被告被告離開後,隨即發現其住處側門地磚遭毀損,曾秀美指證其住處側門地磚係被告破壞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曾秀美遭敲壞的地磚及被告持鐵鎚進入曾秀美住處旁防火巷的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頁上方照片)。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持鐵鎚敲壞被害人曾秀美住處側門鋪設的地磚,曾秀美當庭陳明其因被告持有鐵鎚,且被告已有破壞其住處屋頂之情事,曾秀美害怕被告會以鐵鎚敲伊(本院卷第64頁),與情理相合,應可採認。被告此部分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實可認定。
㈢被告於事實㈢之犯行,同經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親眼目睹被告毀損該處門鎖之鄰居 方水啼林和誌 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頁、第9頁),復有曾秀美遭毀損之防火巷鐵門門鎖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上方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非其所為,要難採信。被告持鐵鎚敲壞被害人曾秀美住處旁防火巷鐵門的門鎖,曾秀美當庭陳明因被告時常持鐵鎚、鋤頭還說要打死伊,伊當然會害怕(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方水啼於偵查陳稱「我看到梁忠拿鐵鎚在敲門鎖,曾秀美看到就報警,因為梁忠好像作勢要打曾秀美,她就跑進家中,用家裡電話報警」(偵一卷第8頁反面)相符,曾秀美所稱因被告手持鐵鎚擔心遭其攻擊而心生畏懼,與情理相合,應可採認。被告此部分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甚明確,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事實㈣之犯行,經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指訴一
致,且本院審理時指證「(你怎麼知道是敲壞的?)因為我親眼到,我還問他,你何要敲壞我的監視器,他說我家不給你照」(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有曾秀美遭破壞後的監視器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被害人住處門前照片4幀),曾秀美指證內容與事證相合,參諸被告確有任意損壞曾秀美住處設備之前揭犯行,曾秀美此部分指訴,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可採認。
㈤被告於事實㈤之犯行,亦經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被告警詢中自承「(因為她種菜的地方不是她的地,是我的地,所以就就把她種的菜和花盆全部破壞掉,我也不記得當時破壞多少東西了,我只是把放在我土地上的東西全部破壞掉」、「(你是如何毀損其菜園?)我是拿我家鋤頭」(警三卷第2頁),復有被告走過曾秀美住處旁防火巷,進入曾秀美住處後方菜園,以鋤頭破壞曾秀美所種盆栽及蔬菜;暨該菜園遭破壞後的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三卷第8頁下方照片、第9頁至第12頁上方照片)。被告事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持鋤頭破壞被害人曾秀美住處後方菜園所種蔬菜及盆栽,曾秀美當庭陳明其因被告當時拿鐵鎚、鋤頭,還說要打死伊,伊當然會害怕(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參諸被告前已有破壞曾秀美住處屋頂、防火巷門鎖及監視器等情事,曾秀美害怕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會以鋤頭傷害伊,尚非無據,亦與一般情理相合,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足可認定。
㈥被告於事實㈥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們在
家門口遇到,曾秀美說我拿了她的鐵條,雙方便起了口角,然後我把鐵條丟到鐵皮屋上方,之後曾秀美爬上鐵皮屋試圖將鐵條拿下,曾秀美拿下來就罵我且咬我,我就打曾秀美,並將她推到跌落排水溝…,之後隔壁的聽到她喊救命就跑出來看,附近的人就報警了」(警二卷第3頁),核與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目擊證人 林秀霞 到庭證稱「看到梁忠拿一支很長的鐵棍,類似蓋房子用的鋼筋,拿在手上還在打曾秀美,我有看到,我拉開梁忠,你要打死她喔,當時曾秀美躺在溝渠裡哭」(本卷第40頁反面),復有曾秀美遭毆打後身體受傷照片數幀(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上方照片)、被告持以毆打曾秀美的鐵條照片(警二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曾秀美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附可參(警二卷第10頁),被告傷害曾秀美的犯行,事證明確,其偵審中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被告傷害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於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中事實㈡、㈢及㈤三次犯行,被告同時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該3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另被告於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次毀損罪及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引(警三卷第15頁),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年已87,惟身體正常,行動自如,依其人生經歷,當知尊重他人,與鄰人和睦相處等基本道理。惟其自恃體力並不輸人,無視鄰居為76歲的獨居老婦,竟不定時持鐵鎚、鋤頭等物,任意破壞鄰居住處其認為不合己意之物,更進而出手傷人,將對方打到掉入排水溝猶不鬆手,經鄰居介入才拉開,致被害人案發後不敢再居住該處,搬去與兒子同住(本院卷第64頁反面),其行事恣意妄為,目無法紀。參之被告前於84年及92年間已有傷害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不知約束自己言行,再有本件5次毀損他人住處設備及傷害被害人犯行,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有惡性,惟念其年過80,目前亦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鎚及鋤頭各1支,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於事實㈥傷害曾秀美所用之鐵條1支,曾秀美主張係伊所有(本院卷第6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款、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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