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原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告 葉宜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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