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君
高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9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254號),本院併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方君於民國10
4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途經慈文路欲左轉往慈文路19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恰巧後方被告兼告訴人高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慈文路直行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方君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高淑芬致受有兩膝挫傷並擦傷、右踝擦傷、兩肘擦傷等傷害,方君則受有右踝扭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彼2人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高淑芬、方君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除有本院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所載可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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