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賴元珍 (即原審原告)相對人 曲鴻祥 (即原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82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向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8,139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94號審理程序中,於105年6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所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8,820元,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十即1,882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