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2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21號原告 李金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金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在苗栗市○○路同心公園前,因「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掣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由原告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並非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而是追逐原告車輛並閃遠光燈示意停車受檢,由原告停靠路邊下車受檢。當時原告向員警解釋並無未繫安全帶之情事,應為員警目視之違誤,員警執意開立舉發單,並重新檢視原告汽車安全帶未有故障情事,員警並未提供未繫安全帶之確實證據,舉發自屬無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土地銀行前),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復於苗栗市○○路同心公園前,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查舉發機關員警為清楚目視原告未繫安全帶,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21日、105年1月14日栗警五字第1040026
166、1050001277號函可稽。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置辯,拒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21日栗警五字第104002616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栗警五字第105000127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就未繫安全帶等情有爭執。然查:舉發員警 傅建發 於本院證稱:「104年9月12日早上10點27分時,我們巡邏完土地銀行後,我們已經上巡邏車,看到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沒有繫安全帶就攔查。」、「攔下時,我們有告訴他攔查的理由,說他沒有繫安全帶,原告有跟我們說,是我們看錯了,他並沒有未繫安全帶,但是從我們看到他到攔查他下來,他都沒有繫安全帶。」、「(問:與原告不認識?)不認識。」、、「在9點39分29秒可以看出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因為沒有出現黑色安全帶的影像、56秒處也是,另40分9秒時也是沒有看到黑色帶子的影像。」、「我攔他下來的時候,確定他沒有繫安全帶,且我在現場有拉了一下安全帶,安全帶是正常的,如果照原告所說他個子比較小調比較下面的話,也不可能看不到繫安全帶黑色帶子的影像,並不是像貨車是繫在腰上,我在現場也有試拉安全帶,如果有繫的話,一定可以看到影像。(庭呈截取錄影畫面兩張)」等語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有錄影光碟及截取錄影畫面照片二張附卷可資。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勘驗PICT1571檔案:2105年9月12日9點39分10秒出現一著替代役制服之男子自土地銀行前出現走上停在路邊之巡邏車,於21秒巡邏車開駛行駛,25秒時見原告6H-7227號自用小客車駛經過巡邏車,巡邏車隨行駛在車號00-0000車之後,於39分43秒時巡邏車即持續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於40分12秒將車停住,巡邏車也隨即停址,員警於23秒表示:叫他靠旁邊去好嗎,你靠旁邊一點,你沒有繫安全帶,靠旁邊去。於39秒原告將車駛離,於45秒再度靠路邊停車,巡邏車亦再駛至原告車後,於50秒原告下車,41分26秒一警員及替代役出現,員警向手持對講機表示:在中山路同心公園前盤查自小客6H-7227,影片結束。(PICT1572檔內容與PICT1571檔內容相同)」、「在9點39分29秒可以看出原告駕駛座沒有出現黑色安全帶的影像、56秒處也是,另40分9秒時也是沒有看到黑色帶子的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傅建發證述相符。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傅建發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衡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原告亦表示無意見,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是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非攔停舉發云云,然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乃舉發員警親身目睹違規事實之經過後,再駕車將違規行為人予以攔停並舉發,此屬典型之攔停舉發方式,原告逕謂本件非屬逕行舉發,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896元,共計119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896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89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