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鳳選任辯護人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嘉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按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其上訴意旨以:〈一〉本案支票係由被告在發票金額欄填載50萬元後,交由證人 鄭姜秀蘭 作為支付合會金使用,嗣經鄭姜秀蘭交付其女婿 張繼元 前往銀行提示兌領時,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鄭姜秀蘭、張繼元之證詞,及票據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書、本案支票等在卷可稽。又本案支票係告訴人 沈中信 於105年3月9日遺失,其並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等情,為告訴人在偵查中結證綦詳,是被告之犯行甚為明確。〈二〉證人鄭姜秀蘭固於原審證稱:本案支票是今年過完農曆年後沒多久,忘記是國曆2月還是3月的月中,從被告那裡拿到的。當時我有跟被告的會,我標到,好像是國曆2月份標到會,被告開1個月的票給我,就是標到會的日期跟支票日期大概差1個月,標會的日期是國曆每個月15日,本案支票是我標到會後2、3天被告交給我的等語。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伊於105年3月15日標到會,標會時間是每月15日,被告是伊標到會後2、3天交票給伊,伊於3月底將支票存入女婿的帳戶等語。是證人於原審翻異其詞,實難遽採;又證人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曾表示本案結束後將按月還款1萬元給伊,伊常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是這樣講,伊最後一次跟被告通話就是剛剛法院開庭前等語。是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猶屢屢與證人接觸並允諾證人本案結束後按月攤還欠款,益見證人上述審理中之證詞係勾串之詞,難認為真。〈三〉又告訴人沈中信於原審證稱:伊使用之支票整本都是連號的,開票也是依序由號碼少開到號碼多的,掌握公司支票除了借給被告外,沒有借給別人過,借給被告的票,剛開始會拍照,後來就沒有,因為被告會準時軋票,後來於105年3月1日退票的兩張支票是我至少在105年1月或2月借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於105年3月1日沒有存錢進去造成退票,所以在105年3月1日之後,我就沒有借任何支票給被告等語。惟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借本案支票給被告,本案支票是整本遺失的,之前被告造成伊退票,所以不可能再借給被告支票等語。是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與其之前之證詞前後不一,難認可採。況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屢屢以書狀、言詞表示:基於多年情誼,實不忍被告因伊承受法院重判,且其孤身一人,身體狀況甚差,實有輕生之念,需長時間定期服藥治療,祈請檢察官能以刑法337條予以輕判等語。是告訴人於審理中因私人情誼而翻異前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三、惟查:〈一〉本件雖有若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綜合判斷全案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後,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證據之取捨、事實及法律之判斷,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二〉茲就本件訴訟較具關鍵之證據說明之:證人即告訴人沈中信於原審證稱,伊使用之支票整本都是連號的,開票時也是依序由號碼少開到號碼多的等語,經核其所述使用票據習慣尚符一般之經驗法則;其次,觀之原審卷附掌握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所示,證人沈中信證述伊先前借予被告且遭退票之兩張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均係於105年3月1日退票,而本案系爭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此點與上開證人所稱用票習慣相互對照,足認證人沈中信借予被告系爭0000000號支票之時間,早在105年3月1日之前。則證人沈中信縱然曾於105年3月9日晚間遺失支票,自不包括本案系爭之0000000號支票在內,其理甚明。因此,殊不得恣意推論被告曾於105年3月9日之後,未經證人沈中信之授權,而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三〉又關於供述證據,不論係出自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被告所為,其中如因特定因素而故為不實之陳述者,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固毋庸論矣;除此之外,亦常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事件發生當時親身經歷時間之長短、情緒之波動起伏,觀察現場之角度不同,或誇大、隱瞞部分情節,或依主觀解讀相關場景等諸多因素,而未必與事實相符。因此,對於立場與被告相對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詞,尤應尋求其他積極之佐證,始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茲觀之告訴人沈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曾供稱:伊未借予被告系爭0000000號支票,因105年3月9日晚間與被告餐敘後發現整本支票簿遺失,事後詢問被告,被告亦答稱未拿走伊之支票,亦未使用伊之支票,因此向銀行掛失止付云云。然其前開供詞與其在原審具結作證時所為之證詞相去甚遠,復與上開卷附掌握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次,證人鄭姜秀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然證稱「我在105年3月15日標到會,楊嘉鳳大約在105年3月中旬左右將該支票交給我」或「〈問:楊何時交支票給你?〉好像是3月份,我們會期是每個月15日,是標到會之後2、3天內給我的」云云,惟此等證詞與其在原審具結作證之內容並不一致,且與上開掌握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亦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四〉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所書立之和解書,或告訴人於書狀中為被告求情等資料,衡諸常情,固為雙方事後息事寧人之舉,本不足為奇。茍欲深究其情,往不利於被告之方向解讀,認為是告訴人不忍心多年好友之被告被判重刑而有此舉,當然合情合理;反之,如果告訴人確實早已將系爭票號0000000號借予被告使用,事後竟然以遺失為由向銀行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偵辦侵占遺失物之犯人,亦非無涉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可能,因此,雙方息事寧人大事化小,而相互為對方求情,亦屬事理之常。因此,仍不得因雙方書立和解書或告訴人屢屢為被告求情,即推定被告必然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五〉至於被告向證人鄭姜秀蘭表示,俟本案結束後將按月攤還1萬元乙節,因被告係以本案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合會金之工具,該支票既然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則其積欠之債務仍然存在,被告應允按月攤還欠款,要屬當然,何能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用以質疑被告涉嫌犯罪有餘,惟若欲證明被告犯罪,則尚有不足。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