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朝進
吳奇興 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1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1H31)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吳朝進新臺幣86,458元,聲請人吳奇興新臺幣74,305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其餘調解內容則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1年1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1.有關勞方吳朝進請求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工資、111年特休未休工資等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6,458元和解,資方於111年4月6日前一次匯款86,458元至勞方吳朝進原薪資帳戶…。2.有關勞方吳奇興請求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工資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74,305元和解,資方於111年4月6日前一次匯款74,305元至勞方吳奇興原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1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至調解成立內容:「1.…有關勞方吳朝進請求資遣費及勞保高薪低報所受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等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138,889元和解,資方自111年5月6日起分6期,於每月6日(遇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匯款23,148元至勞方吳朝進原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有關勞方吳奇興請求資遣費及勞保高薪低報所受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等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120,335元和解,資方自111年5月6日起分6期,於每月6日(遇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匯款20,055元至勞方吳奇興原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因上開所載清償期111年5月6日尚未屆至,兩造亦無其他約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就此部分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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