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案發後告訴人 陳怡臻 發現其所有之該只手錶不見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嗣經警調閱該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係被告葉永富將該只手錶踢出超商後撿走而侵占入己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只手錶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竟將告訴人不慎掉落之手錶1只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該只手錶交還予告訴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其諒恕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該只手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1頁)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