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宥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70號、第23859號、第3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宥婧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麒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上開個自稱「麒麟」之人。嗣該「麒麟」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定而匯款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告訴人 郭家佑 等人驚覺受騙後,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麒麟」之人,「麒麟」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35號、第5925號、第6714號、第654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1年1月6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投檢云端110偵3835字第111900028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該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本案另載明「大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綽號「麒麟」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向被害人遂行各次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則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於111年1月10日以中檢謀海110偵20670字第1119000770號函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函文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於不同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