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泓奕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己○○、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貳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乙○○、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己
○○、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乙
○○、己○○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己○○、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及請求被告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丁○○、乙○○、己○○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俞定慶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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