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續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羅佩秦 相對人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
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雖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就聲請人
101年4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三超時工資、附表編號四苛扣工資項目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自得請求繼續審判。又聲請人係於101年9月11日始知悉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應屬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聲請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聲請人知悉起算。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院審理本案訴訟期間,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5日親自到庭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由兩造當庭約定調解內容,記明於調解筆錄後,交由兩造閱覽簽名,聲請人已知悉調解之經過及內容而成立系爭調解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自應從系爭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方屬合法。
惟上訴人迄101年9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得撤銷事由云云。然本案訴訟係就兩造未達成調解之項目(即超時工資、苛扣工資以外之項目)為判決,而與系爭調解中兩造達成調解之超時工資及苛扣工資無涉,換言之,因超時工資、苛扣工資已達成系爭調解,故本案訴訟並未就超時工資及苛扣工資等2項目為判決,自不符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云云,洵有誤會。又系爭調解之內容,既經聲請人本人到場參與聽聞,並親自簽名確認,自無錯誤之可言,聲請人自不得以其他項目(即超時工資及苛扣工資以外之項目),事後於本案訴訟受不利益之判決,即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有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亦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孟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