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99年度苗簡字第75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郭子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法侵害告訴人之標的物追索權達2年餘,致使告訴人無法工作達半年餘,受有莫大損失,卻未見被告有補償之意;且被告犯後亦不見有任何道歉舉動,足見其不知悛悔,認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科刑等語。
三、按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屬不同之法律責任,刑事判決亦無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遽科以重刑。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斟酌量處。再量刑之裁量權,乃審判獨立之核心,如非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外,尚非可擅加指摘裁量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故買之贓物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遭竊之車輛業經警發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應屬允洽。檢察官依據被害人所請,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亦未道歉,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至被害人所受民事損害部分,理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即無由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賠償問題迄未能獲致共識和解,即遽處被告重刑,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