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慶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第18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歐慶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歐慶章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8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未扣得毒品相關事證,其乃在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之前,自首坦承上情,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歐慶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17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其在員警尚未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首坦承上情,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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