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本件更生等情;並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為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顯示,聲請人係因「無法聯繫到本人(失聯)」而遭退件(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雖稱其係因平日工作關係不易聯繫,故無法聯繫到本人云云(本院卷第144頁)。
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係於債權銀行提出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要考慮後,自此失聯無法連絡(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電話通知均無人接聽),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98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其證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89頁),則三信商銀行因無法與聲請人聯繫,以確認聲請人之協商意願及能力,而以「無法聯繫到本人(失聯)」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應屬有據。基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於98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另參見聲請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薪資明細單),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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