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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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許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證據:㈠被告許凱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未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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