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
曾劉麗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劉麗珠告訴被告林政賢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政賢告訴被告曾劉麗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賢、曾劉麗珠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劉麗珠、林政賢均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林政賢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劉麗珠
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於民國109年1月1日18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曾劉麗珠,欲步行跨越前開路段,曾劉麗珠本應注意行人應以行人穿越道穿越,卻未注意;2人因前開疏虞,致使林政賢煞車不及撞及曾劉麗珠,林政賢亦因此人車倒地,造成曾劉麗珠受有右側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害;林政賢亦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劉麗珠、林政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林政賢之供述與指訴1.證明被告林政賢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曾劉麗珠,造成告訴人曾劉麗珠受傷,被告林政賢並坦承曾一度低頭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責任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劉麗珠於上開時、地未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林政賢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被告曾劉麗珠之供述與指訴1.證明被告曾劉麗珠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左右來車與步行位置逕行穿越道路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政賢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機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曾劉麗珠,造成告訴人曾劉麗珠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與車輛、行人行進方向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政賢之普通重機車於事故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之事實。(四)攝得本件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與截圖、本署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林政賢、曾劉麗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責任之事實。(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告林政賢受有首揭傷害之事實(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曾劉麗珠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林政賢與曾劉麗珠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賢、曾劉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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