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77號上訴人 顏辰祐 被上訴人泰利電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7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合計2萬2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