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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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年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年華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不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000元,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之,且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侵占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於案發後已遭告訴人通知銀行止付,且被告並未使用,而將之丟棄於○○市○○區○○○路0段00號00之「○○三溫暖」內,已為該店家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楊年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年華與 林岱樺 原不相識,2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酒吧消費,林岱樺欲離開座位射飛鏢而請楊年華幫忙看顧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楊年華應允看顧而持有該只包包及內裝物。詎林岱樺射飛鏢結束後即離去該酒吧,楊年華見狀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看顧之林岱樺包包打開取出內裝之現金2,000餘元及林岱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而據為己有,並將該等物品攜帶至○○市○○區○○○路0段00號○○○樓「○○三溫暖」後,現金2,000餘元則花用殆盡,至林岱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則丢棄在○○三溫暖,經○○三溫暖人員尋獲通知發卡銀行而轉知林岱樺,林岱樺報警調閱○○○○酒吧及○○三溫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岱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年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岱樺之指訴。
(三)○○○○酒吧及○○三溫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件報告機關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受告訴人林岱樺委託而看顧其包包及內裝物,則被告顯係自己持有告訴人之所有物而不法取得,尚非得論以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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