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94號裁定減為罰金425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於96年8月31日將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然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亦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270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未知所戒慎,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