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600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戊00000000相對人庚00000000相對人己00000000相對人丁00000000
樓相對人乙○○即 曾永坤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曾永坤前於民國84年8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593,06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房屋借款增補合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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