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83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手持計算機,丟向甲○○所在方向。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遭被告以疑似打洞機或計算機之不明物體砸向右頭部,該物掉落時復擦挫左手大拇指。
(三)甲○○當日確實受有顱頂頭皮瘀腫、左手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其確遭被告以計算機砸傷無訛。被告辯稱:伊只是要拿計算機假裝丟告訴人,並沒有丟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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