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約定於96年7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2.93%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
由被告甲○○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與原告收執。詎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