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 張麗珠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主張再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15萬元,為持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惟再抗告人成立至今從未向其說明營運狀況,更未分派股息、紅利,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 吳宗璋 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伊實際股東即第三人 簡茂男 之掛名股東,故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權利者係簡茂男,而非相對人;又簡茂男實際上參與伊之經營數年,對伊財務知之甚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為權利濫用,且無必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萬元,為持續1年以上占抗告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再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堪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非實際之出資股東云云,惟相對人否認其為簡茂男之掛名股東,而本件係非訟事件,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再抗告人股東之身分,僅得依登記資料為形式審查,實體法上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股東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又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然依再抗告人所稱知悉其財務狀況者,係簡茂男而非相對人,而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知悉其財務狀況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是再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仍就相對人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認定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