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巧芳
蘇昌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巧芳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啟昌 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 陳宏岳 (臉書暱稱「莫在意」或「陳在意」,綽號「 小莫 」,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招募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電話詐騙後匯款進入人頭帳戶金錢之「提款車手」,並負責購買及提供詐騙工作使用之手機給車手,與於車手提款後,輾轉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金錢。陳宏岳於臉書上認識周巧芳而招募其參與詐欺集團後,周巧芳復招募蘇啟昌、 鍾幸 餘( 鍾幸餘 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2人加入。陳宏岳、周巧芳、蘇啟昌、鍾幸餘乃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上9、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集集茶坊」談論分工事宜,議定由鍾幸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不法所得之第一線提款車手,並可按提領金額分得百分之1之報酬,且遭警查獲後只要沒有供出上游之實際身分,集團會另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補償金,而周巧芳可支領介紹費2,000元,並可獲取鍾幸餘每筆提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蘇啟昌則擔任鍾幸餘之上游,按日受鍾幸餘回報當日提款情形並向鍾幸餘收取扣除其報酬後之贓款餘額,再不定期將款項交與上游陳宏岳,陳宏岳則可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0.5作為自己之報酬後上繳其餘款項。謀議既定,陳宏岳、周巧芳、蘇啟昌、鍾幸餘即與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之時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後鍾幸餘則再接受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受騙者匯入之贓款(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尚未及提領,該帳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再依上揭分工流程,將詐騙所得贓款上繳。嗣因附表所示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清查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雅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溫寶 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職權告發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周巧芳、蘇啟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啟昌、周巧芳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第51頁;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一第26、28、73至74頁;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反面;本院卷第114、124、139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鍾幸餘(見106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6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145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一第96至98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74至275、276頁;106年度偵字第13508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岳(見107年度他字第5017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琳(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00243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 溫寶海 (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 鄭明 成(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1453號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林秉 晟(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1453號卷第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劉源 興(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1453號卷第9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共犯鍾幸餘如附表編號
2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4月12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60001675號函檢附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共犯鍾幸餘如附表編號3、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
3、4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被害人 鄭明成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林秉晟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 劉源興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吳雅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共犯鍾幸餘如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溫寶海之新埔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共犯鍾幸餘如附表編號2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40至46、64至69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1453號卷第12至
21、23至26、28至32、34至35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9、31、60至62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106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第20至25頁)。且共犯鍾幸餘對於其如上開犯罪事實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8、98、11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5017號卷第78至88頁),足認被告周巧芳、蘇啟昌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雖認被害人劉源興受騙而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然依其前於警詢中證稱受騙匯款金額僅為10,000元,並核與其所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顯示轉帳紀錄相符(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1453號卷第34至35頁),再依卷附附表編號5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1453號卷第17頁),該筆款項係於該日下午6時28分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是原起訴書就被害人劉源興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所認應有誤會,然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即可。又被害人劉源興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雖因該人頭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領出,惟被害人劉源興既已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該集團就被害人劉源興該筆匯款即取得管領力,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周巧芳、蘇啟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巧芳、蘇啟昌就前開犯行,與陳宏岳、鍾幸餘及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周巧芳、蘇啟昌就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巧芳、蘇啟昌均尚值壯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卻參與詐騙集團,造成民眾受騙而財產上受損,並造成民眾間之信賴有所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包含其等透過上開模式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損金額多寡、被告周巧芳、蘇啟昌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上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等),而被告蘇啟昌於本案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周巧芳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於本案前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與執行,有被告蘇啟昌、周巧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周巧芳、蘇啟昌之犯罪所得,請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查被告周巧芳所支領之介紹費2,000元,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見107年度他字第5017號卷第25至46頁),且被告周巧芳、蘇啟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周巧芳、蘇啟昌就本案所為犯行實際上取得何等利益或財物,是應無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主文│├──┼───┼──────────┼──────────┼─────────────┤│1.│吳雅琳│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①105年12月21日下午│周巧芳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之││││向吳雅琳佯稱係合作廠│2時57分許,在臺中│四第一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罪││││商因資金調度困難,而│市○區○○路○○○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要求需先行給付貨款云│7-11便利商店新東豐│蘇啟昌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之││││云,吳雅琳因而陷於錯│門市以ATM提領20,0│四第一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罪││││誤,於105年12月21日│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下午2時25分許,依對│②105年12月21日下午│││││方指示匯款110,300元│2時58分許,在臺中│││││至 簡秀萍 所申辦玉山商│市○區○○路○○○號│││││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11便利商店新東豐│││││399號帳戶內。│門市以ATM提領20,0││││││00元。││││││③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嘟嘟門市││││││以ATM提領20,000元││││││。││││││④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嘟嘟門市││││││以ATM提領20,000元││││││。││├──┼───┼──────────┼──────────┼─────────────┤│2.│溫寶海│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①105年12月23日凌晨│周巧芳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之││││向溫寶海佯稱係其水果│0時26分許,在臺中│四第一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罪││││買賣客戶因有急用,要│市○○區○○路1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求借款周轉云云,溫寶│233號全家便利商店│蘇啟昌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之││││海因此陷於錯誤,於10│臺中鼎安門市以ATM│四第一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罪││││5年12月22日某時,依│提領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對方指示匯款300,000│②105年12月23日凌晨│││││元至 蕭恩皓 所申辦合作│0時27分許,在臺中│││││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市○○區○○路1段│││││000000000號帳戶內。│23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安門市以ATM││││││提領20,000元。││││││③105年12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89號7-11便利商店││││││新興陽門市以ATM提││││││領20,000元。││││││④105年12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89號7-11便利商店││││││新興陽門市以ATM提││││││領20,000元。││├──┼───┼──────────┼──────────┼─────────────┤│3.│鄭明成│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周巧芳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之││││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鄭明│6時9分許,在臺中市│四第一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罪││││成佯稱係公所經建課課○○○區○○路○段75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長因急需用錢,要求借│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以AT│蘇啟昌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之││││款周轉云云,致鄭明成│M提領60,000元,與同│四第一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示於105年12月27日下│同處所以ATM提領30,0│││││午5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中部分30,000元。│││││00元至林 家詮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林秉晟│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周巧芳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之││││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秉│6時9分許,在臺中市│四第一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罪││││晟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區○○路○段75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用錢,要求借款周轉云│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以AT│蘇啟昌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之││││云,致林秉晟陷於錯誤│M提領60,000元,與同│四第一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罪││││,而依對方指示於105│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12月27日下午5時57│同處所以ATM提領30,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00元中部分30,000元。│││││家詮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劉源興│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尚未提領,人頭帳戶即│周巧芳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之││││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源│遭列為警示帳戶。│四第一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罪││││興佯稱係其同事因急需││,處有期徒刑壹年。││││用錢,要求借款周轉云││蘇啟昌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之││││云,致劉源興陷於錯誤││四第一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罪││││,而於105年12月27日││,處有期徒刑壹年。││││下午6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 林家詮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